西门子告"SIEMENS",真品旧货翻新后再出售能否贴原品牌?

阅读:1786 2021-02-22 07:42:52

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兴锐达公司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数字输出模组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认定销售翻新的“SIEMENS”商标的控制模块不构成侵权。西门子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近年来,二手商品销售在我国均已形成巨大的规模和产值效益。随着真品旧货翻新销售行业的发展,也不断引发了一些有关商标侵权的争议。近日,西门子“SIEMENS”商标侵权纠纷案引发了知识产权行业的关注。

 

 

西门子股份公司(下称“西门子”)是位于德国慕尼黑的知名电气电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电气和电子公司之一、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在中国的业务范围广泛,同时也是“SIEMENS”(注册号G637074)和“西门子”(注册号G683480)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

 

G637074号SIEMENS商标

 

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

 

陈华经营的兴锐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和标签上标注“SIEMENS”商标、西门子特有产品型号、产品说明等,标识及假货的外观与真品几乎相同,导致用户难以辨别真伪,其以假充真对外销售SIEMENS工控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第9类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给西门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9类G637074号SIEMENS商标

 

据悉,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依法对兴锐达公司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数字输出模组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认定销售翻新的“SIEMENS”商标的控制模块不构成侵权。

 

随后,西门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锐达公司停止销售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的控制模块等工控产品;被告兴锐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锐达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兴锐达公司停止加工处理重新包装后以新产品对外销售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的控制模块等工控产品;停止擅自制造“SIEMENS”商标标识,即用电脑和标签打印机打印“SIEMENS”注册商标。

 

二被告陈华及兴锐达公司辩称:兴锐达公司不存在生产、加工、制造、翻新侵害第G637074号“SINEMENS”商标权的控制模块等工控产品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案涉产品均从淘宝、国外EBAY网站购置,有发票、进口报税单、进口报关单,有网站以及海关的监管,难以区分购置产品的合法性。兴锐达公司销售“SIEMENS”控制模块均属于西门子自产的翻新产品,不具有以旧充新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购销合同》中已明示以二手翻新产品销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兴锐达公司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数字输出模组、销售印有“SIEMENS”商标字样的包装盒、以及擅自制造“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另外,兴锐达公司销售旧翻新商品时,没有对商品进行重大改造,不会影响客户对标注该商标的商品的售后体验,其低价转让二手商品的行为为旧货市场的常见现象,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法院一审判决,厦门兴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字输出模组;立即停止用电脑和标签打印机擅自打印“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并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据悉,西门子公司、兴锐达公司及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附判决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875号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兴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琴,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荣,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琴,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荣,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兴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锐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陈华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线上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孙锐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琴、邓雪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位于德国慕尼黑的知名电气电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电气和电子公司之一、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在中国的业务范围广泛,是“SIEMENS”(注册号G637074)和“西门子”(注册号G683480)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原告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有权针对侵权行为共同保护西门子SIEMENS知识产权。2017年8月8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被告陈华经营的兴锐达公司的经营场所查获大量假冒西门子数字输出模组、控制模块等工控产品和标注有“SIEMENS”的包装箱、商标标签,标签打印机以及合同、单据等,执法人员予以扣押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和标签上标注“SIEMENS”商标、西门子特有产品型号、产品说明等,标识及假货的外观与真品几乎相同,导致用户难以辨别真伪,其以假充真对外销售SIEMENS工控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第9类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陈华是兴锐达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锐达公司停止销售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的控制模块等工控产品;被告兴锐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锐达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0×8CM)。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兴锐达公司停止加工处理重新包装后以新产品对外销售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的控制模块等工控产品;停止擅自制造“SIEMENS”商标标识,即用电脑和标签打印机打印“SIEMENS”注册商标。

 

二被告辩称:被告兴锐达公司不存在生产、加工、制造、翻新侵害第G637074号“SINEMENS”商标权的控制模块等工控产品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案涉产品均从淘宝、国外EBAY网站购置,有发票、进口报税单、进口报关单,有网站以及海关的监管,难以区分购置产品的合法性。被告兴锐达公司销售“SIEMENS”控制模块均属于西门子自产的翻新产品,不具有以旧充新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购销合同》中已明示以二手翻新产品销售。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承担存在实际经济损失或者支出合理开支的举证责任;庭审时被告兴锐达公司主体状态已经变更,并非一人公司,陈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原告商标权利的证据。

 

原告提交了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证、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注册登记证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SIEMENS”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证据体现:案涉的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为德国企业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在中国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控制器、可插入式模块、编程记忆逻辑控制系统、电缆和导线、导轨等商品上。西门子股份公司以普通许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使用“SIEMENS”商标,并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有权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法律活动。

 

二被告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商标权利。

 

二、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1、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2015年8月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9080号关于536781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该判决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的SIEMENS可编程序控制器在中国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2000年-2018年)、国内杂志媒体对“西门子可编程控制器”的报道摘要,福布斯和财富杂志的全球百强公司及品牌等排行榜单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SIEMENS”商标品牌价值。

 

二被告在证据1、2、3中仅对其中(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知名商品问题,认为是在“本院认为”部分体现,不应当作为事实认定,其他没有异议。其他参考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因无相关的效力证明,不予采信。证据2,(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可认定SIEMENS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其他网上查询调取的资料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原告所主张的SIEMENS商标可编程控制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国内行业中名列前茅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兴锐达公司侵权行为的证据。

 

1、行政执法检查现场照片,反映2017年8月8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兴锐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依法检查。

 

2、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2份,反映其受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该局2017年8月8日在兴锐达公司查获的工控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结论为:1、型号6ES7322-1HF01-OAAO数字输出模组1个,为假冒“SIEMENS”产品,西门子真品价值1985元;2、型号6DD1661-OAB1控制模块6个,为翻新假冒“SIEMENS”产品,西门子真品价值单价169530元,合计1017180元;型号6ES5470-7LA12控制模块1个,为翻新假冒“SIEMENS”产品,西门子真品价值24946元;3、该公司未许可和授权任何商家加工制作及使用SIEMENS包装箱和商标标识,查获的SIEMENS包装箱21个和商标标签3个均为假冒。落款有原告盖章,但无落款时间。

 

3、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湖市监处[2017]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到兴锐达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假冒“SIEMENS”、“Schneider”商标产品及旧翻新产品等情况。

 

4、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涉案财物的《财物清单》。

 

此外,原告还举证百度搜索“厦门兴锐达假货”出现反映兴锐达公司做翻新货、假货的页面;举证“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刑事文书多达59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长期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假货,以及西门子商标遭受侵权困扰的情况。

 

二被告对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湖市监处[2017]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执法照片体现的内容表示没有异议,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侵权事实,但辩解称案涉产品是其从淘宝、国外EBAY网站购买,有经过海关审查,其不知道真假;其没有实施对旧货产品翻新的行为,只是对购买来的产品进行了表面清洁而不是翻新,销售二手货有标明,不存在影响原告商标市场占有率的可能,处罚决定是针对侵害了SIEMENS和其他商标产品的共同处罚,并非只针对侵害原告一方的处罚。对于两份鉴定书,被告提出没有落款时间,其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称系其受委托出具的鉴定书,从公司打印出来的。鉴于该鉴定书内容已被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采用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下载的网页举报内容,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该组证据,除了网页举报内容因发帖人身份无法核实不予采纳外,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中争议的问题,将进一步评析。

 

被告兴锐达公司及陈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上下载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兴锐达公司现在的股东包括刘爱兵与陈华,并非陈华一人独资的企业。

 

2、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厦湖市监处【2017】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40000元的义务。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体现兴锐达公司股权变更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而此前是陈华一人公司,应当以侵权行为时的股权状况确定法律责任。兴锐达公司资产总额以及公司人员的规模比较大,从经营范围可以证明被告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对证据2储蓄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没有关系。且被告即使已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也不影响被告应当在本案中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企业信息体现,兴锐达公司投资人陈华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100%,2019年11月19日变更为陈华转让股权10%给刘爱兵,转让金额50万元。储蓄查询单上缴款人账户名称为“刘向文”,无法体现与行政处罚交款的关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于德国慕尼黑,1872年开始在中国经营业务,1994年在中国成立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等。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注册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实验室研究用科学仪器;可插入式模块;控制器;组合模块……等,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SIEMENS”商标在工控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国内行业中为公众所熟知。2012年5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2017年11月2日,西门子股份公司作为国际注册商标“SIEMENS”在中国的所有权人,授权许可西门子(中国)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使用人,在注册商标所有类别上,在产品和产品广告中使用其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法律诉讼。

 

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湖市监处【2017】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7年8月8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兴锐达公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1、“SIEMENS”数字输出模组1个(产品型号为6ES7322-1HF01-0AA0),系于2017年7月20日从淘宝店以单价700元的价格购买2个,实际只到货1个,没有合法进货凭证。与销货商衡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销售价2个共计2472元,在发货前被扣押。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为假冒“SIEMENS”品牌产品,真品单价1985元。2、控制模块6个(产品型号6DD161-0AB1),系从国外EBAY网站于2015年1月以单价折合人民币9300元购进5个、2015年2月以单价折合人民币3100元购进1个,进货价共计49600元,有进口报关单,欲以二手产品供应给连云港一个电厂调试用,但最终没有成交,6个购进的产品还在仓库即被查扣。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为翻新假冒“SIEMENS”产品,真品单价169530元。3、控制模块1个(产品型号6ES5470-7LA12),系从国外EBAY网站于2017年7月购进,单价为938.88元,有进口报关单,该款产品购进的也是二手产品,与销货商重庆杰大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售价2450元,发货前产品被扣押。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为翻新假冒“SIEMENS”产品,真品单价为24946元。4、还发现已打印“SIEMENS”标签3个及标签打印机2台,标有“SIEMENS”商标的包装盒21个,标有“Schneider”商标的标签20000个(空白)。标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39个,以及高压气枪、柏油清洁剂、仪表上光蜡等工具。前述假冒“SIEMENS”产品及翻新“SIEMENS”产品均为被告兴锐达公司自行塑封、包装、贴商标标签。

 

兴锐达公司陈述其根据客户需要从淘宝网、EBAY网等购进一些二手产品,用高压气枪、柏油清洁剂、仪表上光蜡等进行清理、维修,并从淘宝上购买“SIEMENS”包装盒,打印型号标签贴上后再销售。兴锐达公司提供销售二手产品的《购销合同》中的部分合同有标明为二手产品,没有标明的,兴锐达公司提供与购买方的聊天记录,证明所销售的是二手产品,其中查扣的控制模块(产品型号6ES5470-7LA12)的《购销合同》中标示有“非全新产品(二手)”等字样。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未许可和授权任何商家加工制作及使用SIEMENS包装箱和商标标识。

 

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兴锐达公司销售的“SIEMENS”数字输出模组1个(产品型号为6ES7322-1HF01-0AA0)经商标所有人辨认为假冒“SIEMENS”品牌产品,且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违法经营额为1236元,尚未销售即被查扣。“SIEMENS”控制模块6个(产品型号6DD161-0AB1)和控制模块1个(产品型号6ES5470-7LA12)系旧翻新产品,当事人在《购销合同》明示以二手翻新产品销售,不构成以旧充新销售的违法行为。但其擅自使用含有“SIEMENS”商标的包装盒对其进行包装,且自行打印含有“SIEMENS”商标的标签粘贴,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含有“SIEMENS”商标的包装盒21个、含有“SIEMENS”商标的标签3个,含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39个,含有“Schneider”商标的标签20000个,虽无销售记录,但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系商标侵权行为。决定:没收“SIEMENS”数字输出模组1个(产品型号为6ES7322-1HF01-0AA0);罚款人民币10000元。没收含有“SIEMENS”商标的包装盒21个、含有“SIEMENS”商标的标签3个,含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39个、含有“Schneider”商标的标签20000个、商标标签打印机2台;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均表示认可并称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称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系从网上看到该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被告店里有高压枪、气枪、清洁器等物品,以及有打印标签等行为,说明被告有买旧货来清理维修、翻新制造西门子产品的行为,认为翻新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行政机关没有对查扣的翻新产品违法金额进行处罚是不对的。被告兴锐达公司认可有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数字输出模组(产品型号为6ES7322-1HF01-0AA0)1个以及打印“SIEMENS”标签3个的侵权行为;亦认可销售二手控制模块6个(产品型号6DD161-0AB1)及控制模块1个(产品型号6ES5470-7LA12)的行为,而对于两种控制模块产品,只承认有购买“SIEMENS”正品旧货进行表面清洁、购买含有“SIEMENS”商标的包装盒进行包装,打印贴上“SIEMENS”标签的行为,但称对原商品的商标保留原样没有变更,销售时已表明是二手货,不认可存在原告所诉称“加工处理重新包装后以新产品对外销售”的行为。

 

基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诉称被告实施“对旧的SIEMENS控制模块产品加工处理重新包装后以新产品对外销售”行为的事实。

 

庭审中,兴锐达公司陈述其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8月8日在执法现场的照片显示,被告兴锐达公司的仓库中存有大量的工控产品器件及组件,执法检查过程中现场标签打印机中仍有部分已打印的“SIEMENS”标签的底单材料。被没收的“SIEMENS”商标的标签3个上载明的产品型号分别为“6GK105-2AA10”、“6ES5470-7LA12”、“6SE7015-0EP50-ZZ=G91+C23+F01”,除“6ES5470-7LA12”标签与现场查扣的控制模块1个(产品型号6ES5470-7LA12)能够对应,另外两个标签,被告未能说明用途。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厦门兴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5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1、自动化设备的研发与销售;2、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企业变更信息体现,投资人陈华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100%,实缴出资500万元。2019年11月19日变更为陈华转让股权10%给刘爱兵,转让金额50万元,现股东为两个自然人股东刘爱兵和陈华。该变更发生在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发生和案件起诉法院受理之后。

 

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称,没有关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陈华自己的财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经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西门子股份公司享有G637074号“SIEMENS”商标专用权。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通过授权合法取得西门子股份公司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对涉案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兴锐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尤其是销售翻新的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如果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尤其是一人公司股权变更后,原股东能否免除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本院认为:

 

首先,被告兴锐达公司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数字输出模组(产品型号为6ES7322-1HF01-0AA0)以及打印“SIEMENS”标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第(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销售的数字输出模组,进货是2个,与他人的购销合同也是约定销售2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故应当认定被告兴锐达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2个,真品价格合计3970元。兴锐达公司网上购买印有“SIEMENS”商标字样的包装盒21个,用于销售产品时贴上自行打印的商标标签随同假冒或者二手产品出售,该附售包装盒及贴标签的行为,同时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从兴锐达公司备有2台专门的标签打印机、被查到打印出来的3张“SIEMENS”产品标签中2张载明的型号与现场检查发现的产品不一致看,不排除兴锐达公司销售其他假冒“SIEMENS”商标或者二手产品的可能性,将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一。

 

其次,被告兴锐达公司销售旧翻新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一、没有证据表明产品上有伪造或者擅自制造商标标识。原告自己出具的鉴定书表述为“翻新假冒”,与“假冒”不同,表明认可商品本身是“XIEMENS”商标的正品,兴锐达公司没有伪造商标的必要性,也否认伪造商标。现场查获的高压气枪、柏油清洁剂、仪表上光蜡等工具无法说明是用于对产品进行重大改造,以致影响客户对该商标产品的售后体验。商标权利人将产品销售之后,商标权利用尽,无权再就商标权主张权利。二、被告也是以二手货销售的。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看,被告兴锐达公司从海外网站购买旧货,有报关单,即有合法来源。而销售的合同样本和聊天记录表明兴锐达公司是以“二手货”出售的,销售合同的价格与真品的价格也有明显差距,如产品型号6ES5470-7LA12控制模块,真品单价为24946元,而兴锐达公司仅售价2450元。被告低价转让二手商品的行为,为旧货市场的常见现象,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兴锐达公司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数字输出模组(产品型号为6ES7322-1HF01-0AA0)2个,真品价格合计3970元;销售印有“SIEMENS”商标字样的包装盒21个,以及擅自制造“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兴锐达公司停止加工处理重新包装后以新产品对外销售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的控制模块行为的诉求,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仅举证所诉被侵权“SIEMENS”商标的影响力,其他未能举证,当庭陈述由法庭酌定,本院综合考量被诉侵权商标的品牌影响力、被告兴锐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和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变更后不能以股权变更为由对抗原一人股东对当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一人股东陈华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兴锐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兴锐达公司股权结构由一人公司变更为二名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侵权民事责任及其连带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现在的股东法律关系变更,不产生侵权责任转移或者消灭的后果,陈华作为原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仍应当对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兴锐达公司销售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的区域跨越省市,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兴锐达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求的公告面积要求太高,在全国范围的纸媒上消除影响即可,没有必要在判决书中进行明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三、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兴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字输出模组(标注产品型号为6ES7322-1HF01-0AA0);立即停止用电脑和标签打印机擅自打印“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兴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陈华对厦门兴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厦门兴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

 

五、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厦门兴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商梦莹

书记员  刘佳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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