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公司伙同169家企业利用虚假材料申报高新企业骗取补助资金1.66亿!

阅读:3121 2021-04-09 08:30:21 来源:知识产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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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Rdaily消息: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王某甲、甄某某与陈某甲合伙成立广州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准备用于招揽中小型企业,弄虚作假,代为申报高新财政补贴。至被查获为止(2017年至2019年),该团伙伙同169家企业以编造虚假材料申报高新企业获取财政补助资金1.66亿元;其中己经发放到企业共4362万元。


佛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王某甲、甄某某发现了广东省科技部门主导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培育工作存在漏洞的情况后,便产生了说服、拉拢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培育条件的中小型企业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培育申报的念头。于是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王某甲、甄某某与陈某甲合伙成立广州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准备用于招揽中小型企业,弄虚作假,代为申报高新财政补贴。该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甲,朱某甲、王某甲、甄某某为公司股东;2017年7月,**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王某乙,股东为朱某甲、朱某乙、甄某某。犯罪嫌疑人朱某甲不仅是**公司的股东,还分别实际控制广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庄某甲、陈某乙、朱某丙、庄某乙在其中部分公司任股东。**公司成立以后,由朱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和业务部管理,甄某某负责技术部管理,王某甲负责联系专利申报公司,并先后以**公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入犯罪嫌疑人朱某丙、符某某、庄某甲、贺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孙某某、龙某某等人为公司业务员;犯罪嫌疑人欧阳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梁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姜某某、李某乙、林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等人为公司技术专员。朱某甲及王某甲给部门负责人、业务员、技术员之间层层分成,犯罪嫌疑人符某某、庄某甲、贺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孙某某、龙某某等人可从中获取2%至10%的提成;犯罪嫌疑人欧阳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梁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姜某某、李某乙、林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可从中获取3%至5%的提成。至被查获为止(2017年至2019年),该团伙伙同169家企业以编造虚假材料申报高新企业获取财政补助资金1.66亿元;其中己经发放到企业共4362万元。

附:起诉书全文

实际上,制造虚假材料申请高新技术企业以骗取国家补贴的案例并不少见。
2018年6月28日,一公司骗得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转入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补贴30万元。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0日,在明知自己的公司不符合人员、研发、经营收入等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代表其经营的广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约委托广州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帮助申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相关补贴。申请期间,张某某向**公司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学历证等基础资料,其余的申请资料如计算机软件著作登记证书、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研究开发费用报告、高新技术产品收入报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人力资源情况表等则由**公司负责伪造提供。**公司将伪造的申请材料整理好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材料造假、**公司不符合申请条件,仍将申请书等材料提交至广州市白云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以骗取国家补贴。

2018年6月28日,**公司骗得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转入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补贴30万元。同年7月19日,按**公司的要求,**公司转账支付18万元服务费给**公司的关联企业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7月1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起诉书全文


附:判决书


(2020)粤0605刑初16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凯,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Z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凯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张忠凯、董永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忠凯在明知自己的公司不符合人员、研发、经营收入等条件的情况下,代表其经营的广州市与众不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众不同公司)签约委托广州市凡莲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莲海公司)帮助申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相关补贴。申请期间,张忠凯向凡莲海公司提供了与众不同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学历证等基础资料,其余的申请资料如计算机软件著作登记证书、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研究开发费用报告、高新技术产品收入报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人力资源情况表等则由凡莲海公司负责伪造提供。凡莲海公司将伪造的申请材料整理好交给张忠凯,张忠凯明知材料造假、与众不同公司不符合申请条件,仍将申请书等材料提交至广州市白云区科技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以骗取国家补贴。

2018年6月28日,与众不同公司骗得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转入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补贴30万元。同年7月19日,按凡莲海公司的要求,与众不同公司转账支付18万元服务费给凡莲海公司的关联企业广州驿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广东省审计厅工作人员陈乔的陈述及经审计厅审查确认为伪造的“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企业申报”资料,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提供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含培育入库企业)申报书”,侦查机关查获的凡莲海公司为与众不同公司伪造的申请材料,证人符子仪、张相年的证言,与众不同公司的工商登记,涉案款项银行流转记录,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及审讯视频等;并认为被告人张忠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忠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张忠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忠凯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表示没有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张忠凯是在凡莲海公司的利诱下才参与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凯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忠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忠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忠凯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碧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张某某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伙同其他公司申报了高新企业认定,并于2018年6月26日获得高新企业认定的财政补贴人民币70万元。
经依法审查查明:广州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申请企业串通,签订委托申报高新企业认定或者培育的《服务协议》,并按照30%至50%不等的比例约定分成财政补助款。申报企业按照协议的要求提供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纳税报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基本材料,然后再由**公司根据申报的条件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并联系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购买申报所需的专利、联系税务师事务所按照申报条件出具虚假的研发费用审计报告和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审计报告等材料,最后由申报企业加盖公章并提交科技部门,以此骗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者培育的财政补贴款,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管理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伙同**公司以上述方式成功为**公司申报了高新企业认定,并于2018年6月26日获得高新企业认定的财政补贴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支付给了**公司分成款人民币30万元,剩下的人民币40万元已被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公司经营开支。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回人民币70万元至佛山市公安局退赃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起诉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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